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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停止执行行政应急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应急行为,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咨询组织,为行政应急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必要时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科学应对。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地向上级机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发布突发事件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动员、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行政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听证主持人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二)维持听证会秩序;(三)指定记录员;(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多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举行前10日,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