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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二)听证主要事项;(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七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公报和指定的政府网站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公报和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规定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政府公报、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放置政府公报,并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席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