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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五)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 (七)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八)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九)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十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二)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十三)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四)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七十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