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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事实;(三)认定的事实;(四)适用的法律规范;(五)裁决内容及理由;(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应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还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和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作出行政决策,制定发布决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政应急行为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 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