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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定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