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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甘肃省、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指导各地做好汶川地震灾后卫生系统恢复重建工作,我部紧急整理、完善了《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等14个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装备标准,其中部分建设标准尚待有关部门完成审批程序。鉴于灾区医疗卫生机构恢复重建急需,现先汇总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装备标准 目录 一、《综合医院建设标准》(2008年修订版报批稿) 二、《县级综合医院主要医疗设备装备品目》(2008年讨论稿) 三、《中医医院建设标准》 四、《精神专科医院建设标准》(2008年讨论稿) 五、《传染病医院建设标准》(2008年报批稿)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2008年讨论稿) 七、《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2008年报批稿) 八、《乡镇卫生院主要医疗设备配置品目》(2008年讨论稿) 九、《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卫办规财发[2007]138号,含装备标准) 十、《急救中心建设标准》(2008年报批稿,含装备标准) 十一、《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1992年报批稿) 十二、《县级妇幼保健院主要医疗设备配置品目》(2008年讨论稿) 十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2008年报批稿) 十四、《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卫监督发[2005]76号,含装备标准)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 (2008年修订版报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和规范综合医院的建设,提高综合医院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正确掌握建设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决策和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规模在200~1000张病床的综合医院新建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不宜建设1000床以上的超大型医院。确需建设1000床以上医院时可参照执行。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第五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患者的原则,在满足各项功能需要的同时,注意改善患者的就医条件和员工的工作条件,做到功能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经济适用。 第六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或过于集中建设。 现有综合医院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七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按照立足当前、考虑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根据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编制工作。 第八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对院区进行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可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九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按病床数量可分为200床、300床、400床、500床、600床、700床、800床、900床、1000床九种。 第十一条 新建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拟建医院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卫生资源和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状况以及该地区现有医院的病床数量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的日门(急)诊量与编制床位数的比值宜为3:1,也可按本地区相同规模医院前三年日门(急)诊量统计的平均数确定。 第十三条 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应由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