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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3.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由诉讼一方当事人委托,以及刑事公诉案件诉讼中由公安、检察机关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人对专门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由有关资质机构或有权机构作出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中对方有异议的,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经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34.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对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法院可以另行聘请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或者专门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5.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或自行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 被委托部门或法院勘验物证、现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六)证据的法庭质证 36.证据均应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诉讼各方在庭审中质证;凡未经法庭公开出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7.证据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和说明。 38.证据的质证,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 (1)公诉机关、自诉人或原告出示证据,分别由被告(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质证; (2)被告(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自诉人或原告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质证; (3)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被告质证; (4)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勘验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法庭出示,也可视情况交申请人出示。法庭应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取得进行说明,并分别询问诉讼各方的意见。 39.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指控(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一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质证。 40.公诉机关或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简要向法庭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的来源,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质证。经法庭许可,诉讼各方可以互相质证。 41.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庭审时出示和质证。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各方提出涉及保密证据的出示申请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42.对于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勘验人,法庭应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应如实说明鉴定、勘验情况和有意作虚假说明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符合回避情形的,诉讼各方可以向法庭提出回避申请。 43.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进行质证时,诉讼各方询问鉴定人、勘验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2)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3)不得威胁鉴定人、勘验人; (4)不得损害鉴定人、勘验人的人格尊严。 44.鉴定人、勘验人认为诉讼各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议,法庭应当查明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 法庭认为诉讼各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的方式不当,应当予以制止。 45.本规定第43、44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其他证据的出示和质证。 46.必要时,法庭可以询(讯)问各诉讼参与人。 向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诉讼对方经法庭准许,也可以发问;对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行。鉴定人、勘验人、证人被询问后,法庭应当告知其退庭。 鉴定人、勘验人、证人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 47.第二次或者多次开庭审理的案件,对已出示和进行质证过的证据,原则上不再重复审理;但对已出示、质证的证据又提供相关联新证据的除外。 48.二审期间,诉讼各方提出的或法院收集的新证据,亦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由诉讼各方进行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