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14.诉讼各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在法院查证不能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综合认定。 115.下列单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方认可的除外: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11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其证据举证期限和庭审中证据的出示以及质证顺序可不受本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限制,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 117.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应当说明一审未能举证的理由。 当事人提出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的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视具体情形处理:二审改判的,一般不因新证据的提供而改变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提供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二审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要求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 118.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时,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9.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原裁判认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误; (3)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 (4)审判程序违法;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6)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120.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诉讼各方的不同情况,采用多种方式,依举证责任的分担等规则分阶段明确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有针对性地引导诉讼各方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正确、及时举证。 法院应公布案件举证须知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当事人。 远郊区县法院可视情况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必要指导。 (三)行政诉讼证据 12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122.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1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124.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2)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或者采取引诱、胁迫、非法扣留、关押、扣押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 (3)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125.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126.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存在争议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 127.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作为的除外;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证明其所主张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128.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但提供了证据线索,或者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29.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