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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1]219号
【颁布时间】 2001-09-17
【实施时间】 200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3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原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
  
  130.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
  
  131.诉讼各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132.庭审中,对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令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举证,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133.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至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交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其举证不能,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134.庭审中,原告要求提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最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法庭应视情况进行处理:
  
  (1)有正当理由迟延举证,被告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当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不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
  
  (2)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的,法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决定不延期审理迳行审判的,应当对新证据记录在卷。
  
  135.行政案件的审判,法院一般应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进行证据交换的,参照本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中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执行。
  
  136.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补助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参照本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中证人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137.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138.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应当说明一审未能举证的理由。
  
  原审原告提出在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交的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二审改判的,不因新证据的提供而改变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原告是否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
  
  139.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新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时,二审法院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准许。
  
  140.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141.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原裁判认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误;
  
  (3)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不足;
  
  (4)审判程序违法;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6)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142.法院应公布案件举证须知和要求,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
  
  远郊区县法院可视情况对原告举证进行必要的指导。
  
  (四)执行程序证据
  
  143.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同时提出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
  
  144.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的证据,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
  
  145.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或者被撤销解散后有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的,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经查证属实,法院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继受主体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变更。
  
  146.执行中,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执行人员依法审查核实,可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情况的,也可以主动裁定变更执行到期债权。
  
  147.执行中,申请人提出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人的投资资金不到位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执行中,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附则
  
  148.本规定由高级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自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前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49.本规定如与今后发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抵触内容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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