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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证据的审查认定 49.诉讼各方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收集、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0.法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经过质证后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确认,并说明理由。 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判决书中的认证。 认证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51.当庭认证指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在法庭上予以的确认。当庭宣判的应当庭认证;当庭不能宣判但能够当庭认证的,亦应当庭认证。 5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证据认证,应贯彻合议原则。 对争议较大的重要证据,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当庭认证的,应继续开庭当庭认证;需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在下次开庭质证后再行认证。 53.经审理不能当庭宣判的,休庭前法庭可视情况进行庭审小结,说明诉讼各方举证情况、争议焦点及再次开庭应举证的重点等。 5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举;对于有争议证据的认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叙述,并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55.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采取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法。 56.对当事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认其效力。 57.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 (1)证据取得方式; (2)证据形成原因; (3)证据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原件,物证是否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58.审查判断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应注意以下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3)有数个证人证言的,应根据不同证人的自身情况、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等,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59.下列事实,诉讼各方无需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3)其他不存在争执的公知事实。 60.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庭可以当庭认定: (1)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不持异议或默认的; (2)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否认,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 (3)诉讼一方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明显疑点,对方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反证或证据线索的。 61.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法庭可以认定: (1)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2)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3)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 二、分则 (一)刑事诉讼证据 62.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审查下列证据情况: (1)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2)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3)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是否分别列明出庭和拟不出庭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 缺少上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公诉机关补充。 63.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证据,应当告知公诉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公诉人员和辩护人。 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64.法院向公诉机关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应当通知公诉机关在收到调取证据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