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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94.申请法院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其专利行为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专利权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专利真实有效的文件; (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其享有权利的证据;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行为的证据等。 95.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96.适用督促程序办理的案件,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债务人提出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无需提供证据。 97.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案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的,无需对其申报举证。 98.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诉讼一方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特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和特点; (2)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和特点; (3)是否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99.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 100.举证期限指经当事人协商由法院确认的期限、法院指定的期限以及经当事人申请被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 举证期限除有明确规定外,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商诉讼各方后由法院确认;经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视情况合理指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开庭审理的日期。 101.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102.迟延举证的正当理由指以下情况: (1)原下落不明的证人重新出现; (2)原已遗失或被认为灭失的证据等失而复得; (3)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前才被发现的证据; (4)其他正当的理由。 103.庭审中,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确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时,可以指定其在合理期间内举证,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 10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提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法庭应视情况处理: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迟延举证,对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当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决定不延期审理迳行审判的,应当对新证据记录在卷。 由于当事人迟延举证致案件延期审理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迟延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其因此增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105.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也不提供证据的,可视为放弃举证,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10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107.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一般应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除外;必要时可在庭前由法院主持,在当事人参与下对证据进行筛选、甄别、归纳和解释、说明。 108.对于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日期,并通知当事人。 109.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向法院提出进一步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的,由法院商双方当事人确定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及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日期。 110.证据交换应制作交换表格,注明交换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和交换时间等有关事项并由证据交换经手人签名或盖章。 111.证据交换应于开庭3日前完成;对于不便交换或无法交换的证据,亦应于开庭3日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庭查看或进行该证据的现场勘验,并制作由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及参加的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笔录。 一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证据交换可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112.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其他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113.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由提请证人作证的一方按照证据交换的规定,将拟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提交法院,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