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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申请更新证书的,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更新证书考核申请表(见附件5),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4),至少在证书失效前6个月向考核中心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其中,Ⅲ级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I、II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Ⅲ级更新证书考试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更新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在执照有效期内可以进行1次补考。补考不合格者,取消其更新证书资格,可在有效期满后1年内重新申请同级、同方法取证考核。 第四章 资格鉴定与核准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中心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鉴委会提交通过考核人员的资格鉴定申请材料,鉴委会秘书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审查结果,鉴委会主任或者授权副主任在证书申请表(附件6)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鉴委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资格鉴定人员的申请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核准结果及相关材料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对于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三十条 核准通过的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工作单位;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方法和等级; (三)证书颁发日期、失效日期; (四)证书编号; (五)持证人照片; (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证件专用章”钢印; (七)鉴委会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的签章。 第三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更新证书考核合格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延长资格证书一个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证书管理 (一)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变更证书申请,并附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资格证书原件,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更换新的资格证书。 (二)持证人员遗失证书的,需由本人提出补证申请,由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补发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资格证书,一经发现,由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 (五)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不得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被吊销者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考核: (一)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考核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 考核中心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 不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 (三) 考核工作管理混乱或者质量低劣; (四)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考核工作人员如有失职、泄密、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以及其他影响考核公正性、公平性的行为的,取消其考核工作资格,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员在考核中有舞弊行为或者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其考核成绩作废,并处以停考1年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报考人员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文件,如有弄虚作假或者为非本单位人员提供证明的,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档案材料包括:持证人员的最新名册;每期考核的考核试卷、答案、考核成绩及有关记录;资格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考核情况汇总表;更新证书考核的材料;证书无效的记录材料;其它认为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