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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2、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3、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执业。 5、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6、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7、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8、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执业证书,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二项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SF2008-7-2-1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名称检索申请通过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名称检索通过通知书; 3、律师事务所章程; 4、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5、住所证明; 6、资产证明; 7、设立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8、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9、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名单; 10、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11、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