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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8、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9、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至少两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三项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 SF2008-7-3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北京设立分所的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4、由许可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机关出具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5、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二)申请材料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提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