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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司法局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08]254号
【颁布时间】 2008-12-22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27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成立三年以上,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3、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分所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分所。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四项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项目编号:SF2008-7-2-2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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