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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6、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7、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8、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9、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准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