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司法局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08]254号
【颁布时间】 2008-12-22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27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6、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7、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8、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9、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准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