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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委办[2008]22号
【颁布时间】 2008-12-20
【实施时间】 2008-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40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办法、四川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港澳特别行政区援助四川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办法等的通知

[接上页]

  第八条 向捐赠资金由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重复集中于同一地区或同一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遵循先捐者优先的原则,由受援地县级政府与捐款管理单位共同提出调整意见,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调剂使用;难以联系到捐赠人的,由受援地县级以上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非定向捐赠资金在各级指导协调组指导下,按相关规定报批使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或境外合法机构组织直接到灾区实施的重建项目,应指导其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捐建项目原则上不冠名,可采取立碑等方式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或主要出资的捐建项目,如捐建人提出冠名要求,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物资接收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健全工作程序,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款物相符,并按规定向捐赠人出具统一票据。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实行专账管理。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接收的捐赠物资集中到各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接收机构和民间组织。其他机构和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物资移交各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接收机构和民间组织,或移交各级慈善会、红十字会。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使用按照物资种类,结合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活类、建筑类、医疗类、通信类、供电类物资分别商民政、建设、卫生、通信管理、电力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其他物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相关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在救灾捐赠资金中列支运输、管理等工作经费,相关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募基金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列支和公布管理费用,尽可能少提或不提取管理费用,不得将救灾捐赠资金用于增加本机构的原始基金。
  
  第十四条 建立捐赠物资回收制度。救灾捐赠物资的回收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民政、财政、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合作。具体办法参照民政部《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对有效期内确需调剂、使用不完的过剩物资,参照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处理或变卖。变卖境内捐赠的,应征求捐赠方同意,采取发布通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案后组织变卖;变卖境外捐赠的,应报省民政厅批准后实施。变卖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所得款全部作为救灾捐赠款额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部门监管协调机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和取缔各类非法募捐活动;公安、司法部门打击借募捐名义从事诈骗活动等违法行为;审计、财政部门对救灾捐赠资金物资接收单位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监察部门对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和有关部门履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发现问题从严处理;新闻媒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披露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救灾捐赠资金接收单位应建立救灾捐赠资金信息公开制度,规范整理各类捐赠资金信息,统一使用民政部“5·12”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管理系统,按时按要求向民政部门报送统计汇总结果。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救灾捐赠资金接收的来源、数额,捐赠者意愿,分配的去向、用途、数额和使用结果。
  
  按捐赠资金的拨付流程逐级反馈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信息,由接收单位负责反馈至捐赠人。
  
  第十八条 建立分配情况备查制度。按本办法分配使用的救灾捐赠资金,及时报同级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把管好用好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纳入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对不履行职责,造成救灾捐赠物资损毁、浪费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川省抗震救灾“特殊党费”
  
  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为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特殊党费”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保证“特殊党费”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公正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抗震救灾“特殊党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08]49号)精神,本着对党负责、对广大党员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坚持做到“用好每一分钱,不出半点差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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