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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 (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西段的叙述议定书》; (五)二○○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补充叙述议定书》; (六)二○○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图们江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 (七)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 第四条 双方应按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维护。 双方进行此项工作的分工如下: (一)位于一方领土上的界标,由该方负责。 (二)位于界线上的界标,由负责竖立的一方负责。 (三)双方负责维护和清理本方境内的边界林间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界标进行一次单独或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做成相关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附件一、二),并对界标照相,绘制位置示意图。 修理、恢复竖立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应做成记录(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本协定第五十条所设立的中俄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做成相应记录(附件四)。 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边界林间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15米(双方国界线两侧各7.5米)。如需要,双方可单独或共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国界线的清晰。 对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预先协商确定。进行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禁止对植被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给双方利益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一、自勘界文件生效之日起,双方每十年对国界线走向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联合检查的结果签署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 边界水 第八条 一、在利用边界水时,双方应采取措施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并尊重对方的权利和利益。 二、双方应在边界水的河漫滩上采取措施保持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及其他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