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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边界水清洁,防止人为污染。 双方应按不同河段水体环境功能区划制订协商一致的水质标准和监测方法,控制边界水污染。 四、双方应就边境地区环境保护问题签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一、双方国家船舶在边界水航行时,根据对双方生效的国际条约,可在国界线本方一侧和沿通航界河的主航道及额尔古纳河的深槽航行。 在双方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水文地理工作,并依据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安装导航标志后,双方船舶(军用船舶除外)白天可在额尔古纳河上双方商定的河段航行,其速度不得冲坏河岸。双方边防巡逻艇不受航行时间和航速的限制。 白天是指日出前半小时至日落后半小时的时间。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允许第三国船舶(军用船舶除外)在边界水中航行。 三、所有船舶在边界水中的航行规则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执行。 四、双方将在通航界河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及双方的有关协议设置和维护航标。 五、双方应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影响航行的其他障碍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六、在遇有灾害、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或岛屿。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七、双方主管部门监督对双方有效的边界水利用协议和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一、双方公民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和有毒物质及其他损害边界水鱼类等水生物资源的捕捞方式作业。 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渔业生产。 二、双方公民在本国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捕捞除外。 三、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的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此类工程前通报另一方。 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界河河岸防护工程事宜。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及航道进行疏浚和清理。有关费用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对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妥善处理,堆放在双方商定的地点,以免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三、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十二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可能改变界河河床位置、水流状态和影响水资源利用以及船舶航行、鱼类洄游、破坏生态环境、损坏界标和航标或影响其正常使用,以及损害双方其他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三条 与在通航河流和额尔古纳河的商定河段流筏浮运木材相关的问题按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和边界水保护措施信息,以预防洪水或流冰造成的危险。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国界线本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对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一、修建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在两国兽医局代表参加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宰杀或交易。 第十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人畜疫情、植物病虫害、植物病原体、隔离植物传入对方境内。 双方主管部门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现象并有越界可能时,应尽速相互通报。 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森林和农作物病虫害的问题进行协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