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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非法越界进行砍伐、耕种、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及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六)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七)抢夺、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八)火灾、流行病和植物病虫害等自然和人为灾害蔓延过境; (九)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在本方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及时相互通报。 三、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四、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七天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如果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所必须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 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结 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五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国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 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共同查明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保证边界代表的工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程序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翻译、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自用物品在入出境时免检、免验。 三、一方应当对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公务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另一方人员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和交通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