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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2条 -定义 1 在现有第13款后新增第14款如下: “14散货船系指第XII章第1.1条定义的散货船。” 第18条 -客船和货船水密门、舷窗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2 该条第2款由下文代替: “2 在客船和货船上,水密门应作水头分别高达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的水压试验。如因可能损坏绝缘件或舾装件而未对个别门作试验,可代之以按门的类型和大小对个别门作原型压力试验且试验压力应至少与预定安装位置所要求的水头相符。原型试验应在门安装之前进行。门在船上安装的方法和程序应与原型试验所用安装方法和程序相符。每扇门在船上装好后,应检查其是否在舱壁和门框之间正确就位。” 第45条 -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3 在标题后增加以下文字: “(本条第10和11款适用于2007年1月1日后建造的船舶)”。 4 现有第10款由下文代替: “10电气设备不应安装在任何可燃混合物气体易于积聚的处所内,例如,主要用于储存蓄电池的舱室、油漆间、乙炔储藏室或类似处所,除非主管机关认为,这些设备: .1 是操作所必需的; .2 属于不会点燃有关混合物气体的类型; .3 适合于相关处所;和 .4 经适当证明在可能遇到的尘土、蒸汽或气体中使用是安全的。” 5 在经修正的第10款之后增加新的第11款如下: “11在液货船上,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不得安装在危险场所,除非它符合不低于本组织接受的标准(注:参考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的标准,IEC60092-502: 1999‘船舶电气装置-液货船’。)?”。但是,对于该标准未涵盖的场所,不符合该标准的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可安装在危险场所,但要进行主管机关满意的风险评估,以确保其具备等效的安全水平。” 6 将现有第11款重新编号为第12款。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31条 -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7 在现有第1.7款后增加新的第1.8款如下: “1.8尽管有第1.1款的要求,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第IX章第1.6条定义的散货船应符合第1.2款的要求。” 第V章航行安全 第19条 -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8 在第2.5款,现有第.1项的文字由下文代替: “.1 一台电罗经或其他装置,以通过船载的非磁装置确定和显示船舶首向,能由舵工在主操舵位置清楚识读。这些设备还应将船舶首向信息发送到第2.3.2、2.4和2.5.5款所述的设备中;” 第20条 -航行数据记录仪 9 在现有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第2款如下: “2 为了协助事故调查,货船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下列要求装配一台VDR,它可以是一台简易的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注: 参照海安会第MSC.163(78)号决议-船载简易航程数据记录仪(S-VDRs)性能标准。) ??: .1 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20,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2006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但不得晚于2009年7月1日; .2 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20,000总吨的货船,2007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但不得晚于2010年7月1日;和 .3 如果货船在.1和.2项规定的实施日期后二年内永久退役,主管机关可以对货船免除适用上述.1和.2项的要求。” 10 将现有第2款重新编号为第3款。 第VII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10条 -对化学品液货船的要求 11 在本条第1款中删除下面一句: “就本条而言,《规则》的要求应视为强制性要求。” 第XII章散货船的附加安全措施12 第XII章的现有内容由下文代替: “第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1 散货船系指主要用于散装运输干货的船舶,包括诸如矿沙船和兼装船等船型 (注:参见:.1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第6号决议,关于“散货船”定义的解释,列于1997年SOLAS公约大会通过的1994年修订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X章。 .2 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79(7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散货船附加安全措施的《安全公约》第XII章规定的解释。 .3 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89(71)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散货船附加安全措施的《安全公约》第XII章规定的解释的附件1的适用规定。)?。 2 单舷侧结构散货船系指第1款中定义的散货船,该船中: .1 货舱的任何边界均为舷侧船壳板;或 .2 如一个或多个货舱边界为双舷侧结构,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760 mm;2000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1,000 mm;该宽度按垂直于舷侧壳板量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