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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接上页]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如领事官员先行得知在接受国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时,应将此通知接受国主管机关。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主管机关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到场,并可请求接受国采取措施保护、保管、处理这些遗产。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即使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机关在得悉这一情况后也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到场,领事官员有权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前代表该国民,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机关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现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接受国应以下列方式协助遗产转交:
  
  (一)构成遗产部分的物品非属接受国法规规定的出口禁品时,为此类物品颁发出境许可证;
  
  (二)为根据本款第(一)项规定不准出境的任何部分遗产发放变卖许可证;
  
  (三)为变卖所得款发放汇出许可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在国。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七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位于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征得接受国主管机关同意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文件,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以及为船舶抵、离港和停泊提供协助;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机关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协助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船长、船员及乘客安排就医并采取措施帮助其离开接受国;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认证或延长与派遣国船舶或货物有关的各种申请书或其他文书;
  
  (六)解决派遣国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问题。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陪同船长和任何船员前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以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如欲对停泊在接受国内水、领海内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领事官员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未到场,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领事官员的请求,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领馆。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接受国主管机关即使未收到领事官员的有关请求,也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海关、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以及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船长请求或经船长同意而采取的其他措施。该规定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机关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发生海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没、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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