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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机关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外,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其他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开始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领馆成员已享受特权和豁免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有关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即使出现武装冲突,此前的一切特权与豁免仍继续有效。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对领馆成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管辖豁免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规定的领馆成员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事项主动提出诉讼,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五条 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档案及派遣国利益的保护 一、当两国中断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即使发生武装冲突,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及领馆财产和领馆档案; (二)派遣国可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照管领馆馆舍及馆舍内的财产和领馆档案; (三)派遣国可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保护本国及本国国民的利益。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领馆暂时或长期关闭,此外: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但设有其他领馆,该领馆可受托照管已关闭领馆的馆舍和馆内财产及领馆档案,并在征得接受国同意后,兼管已关闭领馆领区内的领事职务; (二)如派遣国在接受国既未设使馆、也未设其他领馆,可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领馆成员和家庭成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禁止在领馆馆舍所在建筑物的部分房屋设立其他团体和机构的办事处,但此类办事处房舍须与领馆馆舍隔离开。在此情形下,根据本条约规定,上述办事处不得被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