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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指定临时领事信使。在此情况下,本条第三款规定同样适用,但自该信使把领事邮袋送抵目的地时起,上述特权和豁免即终止。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机关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一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允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存入领馆的正式银行账户以及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二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境内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和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四)对于自接受国内获得的私人所得,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捐税及与此有关的费用,但保管、运输及其他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