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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执行其职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和惯例许可的范围内,同接受国地方和中央主管机关联系。 四、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适用 本条约未规定的所有问题,缔约双方采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约适用范围 本条约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 二、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四、本条约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和补充。 五、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即告终止。 本条约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全权代 全权代表 唐家璇(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