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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机关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设备或所载的货物在接受国岸上、岸边和接受国内水被发现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表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这些财产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派遣国船舶所有人采取措施保护和处理失事船只及其财产。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向抢救派遣国船舶的领事官员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五、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及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现行有效的双边或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三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派遣国在通知有关国家后,可指定设在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明示反对为限。 三、向接受国发出相应通知后,如接受国不反对,派遣国领馆在接受国内可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机关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并经接受国同意,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地皮上建造或翻修建筑物并对这些地皮进行修整。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上装置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官方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于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机关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的区域。惟遇火灾或其他急需采取保护措施的灾害时,可推定上述人员已表示同意。 三、除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领馆尊严。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财产及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目的确有必要征用以上财产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应迅速向派遣国进行适当而有效的赔偿。 五、本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写明领事邮袋件数。领事信使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