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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10-30
【实施时间】 2008-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0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许可指引》和《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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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及单位
  
  
  
  有无《律师法
  
  第七条 所列情形
  
  
  
  
  
  拟加入的执业机构
  
  名称
  
  
  
  
  
  负责人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受理申请机关初审意见:
  
  (盖章)
  
  年月日
  
  
  
  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盖章)
  
  年月日
  
  
  
  执业证种类及编号
  
  
  
  
  
  备注
  
  
  
  填表说明
  
  一、本表及表中应当由申请人填写的内容,由申请人按照样表格式打印。但是,个人签名或者国家机关审查、审核意见,应当用黑、蓝色钢笔或者毛笔手写。
  
  二、本表封面上的“申请执业证类别”,是指专职、兼职、法律援助、公职、公司律师和港澳台居民在内地执业的律师执业证等;“执业机构名称”,是指申请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的全称;“受理申请日期”,是指受理申请机关查验申请材料后决定受理的时间,由受理申请机关承办人填写。
  
  三、《申请人情况登记表》中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填写到县(区);“身份证类别”,是指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身份证件等;“学历层次”,包括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位名称”,是指XX学士、XX硕士、XX博士;“曾经担任何种专业技术职务”,包括曾担任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不限于律师专业。
  
  四、《申请事项审核表》中的“资格证书类别”,包括律师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目前职业身份”,是指申请时的职业状况和身份,如无职业、农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企业职工、教师等;“何时从何单位如何脱离原职”,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等脱离原有职业的方式,如退休、辞职、解除劳动关系、部队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有无《律师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有则具体填写,没有填“无”;“备注”栏用于记载律师执业证或者不准予执业许可通知书发出时间、方式、收件人等情况,由审核机关填写。
  
  五、受理申请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具体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事项审核表》相应栏目内,并加盖公章;“省司法厅审核意见”,应明确填写是否准予执业许可,不准予执业许可的应说明具体理由。
  
  六、本表中的栏目应当如实填写,没有填“无”,不得空白。表中栏目填写不开时,可以增加或者扩展有关栏目,也可以加页,但是应当保持每页表格规范齐整。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指引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四)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五)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二、设立条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受过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三)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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