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设立分所: 1、应当是成立三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且在申请设立分所前二年内未受过处罚; 2、有二十名以上的执业律师; 3、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3、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有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负责人人选,并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是有二年以上执业经历、由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三、名称检索与核准程序 (一)申请:由设立人、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拟设立国资所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或者分所名称核准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与初审:受理申请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有关证明材料以供查检。经审查,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就审查情况出具具体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提供、补正以及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核: 省司法厅收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应当及时报送司法部检索。 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名称检索与审核结果,由省司法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拟订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核准的,申请人可以重新拟订名称提出申请。 四、设立许可程序 (一)申请:由设立人或者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初审:设区的市司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就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等出具审查意见(样式见附件2),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受理申请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县级司法局出具的意见、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分别随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厅。 (四)审核: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名称检索与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表》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核准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 (二)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样表见附件3); 2、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设立人(合伙人)的有关材料: (1)设立人登记表(样表见附件4); (2)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