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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设立人原为兼职律师、国资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占编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提前离岗退养、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不再从事原有职业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4、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会议决议(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5、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6、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7、《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8、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设立国资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和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参照“设立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县级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负责人人选的证明等。 (三)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样表见附件5); 2、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证明(应当详细说明所具备的各项条件); 4、派驻律师的有关材料: (1)派驻律师登记表(样表见附件6); (2)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6、分所的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7、分所的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8、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他 (一)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省司法厅存档,副本一式二份分别由市、县司法局存档。本指引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注明复印件的,一律提交原件一份(装入正本)、复印件一式二份(装入副本);注明“原件和复印件”的,除原件外还应当提交复印件一式三份,由受理申请机关查验后将原件即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注明查验结果、加盖公章。申请材料正、副本均应当编制目录。 (二)受理申请、审查、审核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程,严格规范对申请材料的接收、处理、报送、审查、审核、存档等工作,并作出详细记录与申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三)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准予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本机关和省律师协会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四)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等,完成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等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 (五)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国资所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的派驻律师,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领取执业许可证后,按照变更执业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律师执业证变更备案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的,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时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所在地与新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在新申请执业地的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执业证已交回的证明。 (六)申请设立其他律师执业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七)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本指引的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八)本指引由山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 山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1-①: 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表 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