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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国资委办公厅函。用于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国资委负责办理事项的意见,答复有关问题等。 (五)国资委党委文件。用于向中共中央、国务院党组呈报请示、报告和意见;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公布国资委党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向国资委监管企业公布经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定;转发中共中央文件;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通知重要事项;委机关和国资委监管企业的有关人事(党内职务)任免事项等。 (六)国资委党委函。用于向国资委监管企业党委(组)、地方党委和有关部门商洽工作、征询意见或答复问题等。 (七)国资委党委办公室文件。用于印发国资委党委有关工作制度、国资委党委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和领导讲话;根据授权,传达国资委党委的指示,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或中央有关部门文件,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通知有关事项。 (八)国资委党委办公室函。用于向有关部门征询对国资委党委负责办理事项的意见,答复有关问题等。 (九)电报。用于紧急情况下发送的公文。根据公文内容涉密与否,分“密码电报”和“明传电报”两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党的机关或党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可以用主办机关名称,也可以并用联署机关名称。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报上级机关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性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及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简要准确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使用标点符号。国资委党委公文的标题应标明发文机关。 (七)主送机关是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抄送机关是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二者均应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行文,一般应当加盖所有发文机关的印章,主办机关的印章排列在前;以行政机关名义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任免文件以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按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执行。 第十三条 国资委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国资委党委公文用纸采,用16开型(184mm×260mm),左侧装订。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属于国资委、国资委党委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确需行文的,应当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须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事项,经上级机关同意后,可由国资委或国资委党委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上级机关同意字样。 第十七条 除中央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中央领导同志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不得在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九条 向下级机关或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行文中涉及到其他部门或委内有关厅局职能时,应主动协商会签;有关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问题,不得向下行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