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如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非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章免费发给他们身份证件。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九条 名誉领事官员 有关名誉领事官员事项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保护和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人员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的财产及其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共用途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以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征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及有关的交易和契据; (二)领馆公务专用设备及交通工具,以及它们的获得、拥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十四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在何地的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应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预定在允许入境地点停泊或降落的船舶船长或航空器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或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有关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