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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任何在接受国内获得而在其死亡时禁止出境的此类财产不在此列。 (二)对于该动产在接受国内纯系由于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不应征收国家、地区或市政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二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捐献的免除 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诸如有关军事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该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二、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该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七条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任何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不能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三十条 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成员依本条第一款享受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以在后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应于有关人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纵有武装冲突的情形,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就本条第二款所述人员而言,其特权和豁免于其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复为领馆成员雇佣时终止。但如此类人员打算于此后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应享受的特权和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中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的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使用的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类办事处在本条约的适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所规定的任何保险办法,应予以遵守。 第三十三条 关于私人有偿职业的特别规定 一、领事官员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为个人谋利的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本款第(一)项所称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三十四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职务由领馆执行。使馆亦可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领事职务。 二、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也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三、被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职衔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四、本条第三款所称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在领区内外及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一、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执行本条约规定的领事职务。 二、在特殊情况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三、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三十六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