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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允许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本条约未予规定而派遣国授权领馆办理且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的权利和利益的临时措施,但以不抵触接受国施行的办法和程序为限。 第三十九条 有关拘留和审判的领事职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应由接受国当局不迟延地转递至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通讯,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安排领馆探视上述国民。 四、在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有权收发信件和其他通信及接收装有私人用品的包裹。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诉讼时,应该国民或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对该国民的指控及进行审判或其他诉讼的 时间、日期和地点。领事官员有权旁听对该国民的审判或其他诉讼。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告知被拘留、候审或受其他诉讼的派遣国国民。 七、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包括正在服刑,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八、本条所述权利应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规章不应取消上述权利。 第四十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内的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死亡的必要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关于继承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及时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一)因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保管人或死者代理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开始对遗产进行管理; (二)因不论属于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遗嘱或接受国法律规章,非为接受国的永久居民且在接受国无代理人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继承份额时而开始的遗产继承程序。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涉遗产事宜,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有权: (一)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保管和管理遗产; (二)在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措施时到场或参与; (三)为在遗产中有合法继承份额,但不能到场或在接受国无代表的派遣国国民安排代表。 三、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者过境时死亡,为保护和保管死者的现金和物品,领事官员可立即对其进行保管。依照派遣国和接受国关于继承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存死者的个人物品。 四、派遣国和接受国应为向受益人转交遗产提供便利: (一)准许派遣国和接受国法律规章未明确禁止出入境的遗产中的物品出入境; (二)准许变卖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中按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禁止出境的遗产中的任何部分; (三)准许在扣除手续费和捐税后以流通货币的形式向居住在任何国家的受益人转交此项变卖的净收入。上述款项的转交应按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章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