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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搁浅或受到其他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为救助乘客、船员和抢救船舶、船上货物及其它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可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乘客。领事官员亦可请求接受国提供此类协助。 三、如遇派遣国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被授权人不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抢救或处理船舶上的财产及其货物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派遣国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或货物所有人采取适当措施,或者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相同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岸上或水域发现的、或者被带至接受国港口属于无论是派遣国还是第三国船舶上的派遣国国民的物品。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事官员为救助派遣国船舶采取措施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六、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它类似费用。 第五十二条 关于航空器的职务 本条约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相应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均为参加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有权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收入及其收据应在接受国内免除一切税费。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领土适用 本条约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五十五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河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可作修订。任何修订均须经外交途径进行谈判,并于缔约双方互换修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毅 武宽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