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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期、吊销护照以及加注或注销上述护照及证件; (二)向扑赴派遣国或过境派遣国的人士颁发签证,加注或注销上述签证。 第四十三条 国籍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接受或获取及请求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上述事项的情况; (四)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 (五)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监护与托管 一、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未成年或者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以便保护其利益的有关情况,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官员。但通知不应妨碍接受国关于此项指定的有关法律规章的实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文书; (三)将文件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它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由领事官员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保护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领事官员可为保护的目的接受并保管其文件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第四十七条 司法文书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议,如无此协议则以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四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地或领海、内水停泊的派遣国船舶提供适当的协助和支援。 二、船长和船员有权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特别是有关港口和入出境的法律规章,在船上或任何地点与领事官员会见、联系和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协助其全面履行有关派遣国船舶、船长、船员和货物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协助船长和船员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调查发生在派遣国船舶上的一切事件;就这些事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件;接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对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口停泊提供协助; (二)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三)就雇佣、解雇船长和船员采取步骤; (四)安排船长、船员或船上的乘客就医和返回派遣国; (五)依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证明或延期有关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的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 (六)根据派遣国有关商业船运的法律规章采取其他步骤。 二、领事官员有权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陪同船长或船员到接受国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以便向其提供协助。 第五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处于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在船上进行调查,主管当局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在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能够到场。如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未能到场,应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则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如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向领事官员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在未违反接受国有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未经派遣国领事官员或船长的请求或允许,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有关船员关系、劳务关系、船上纪律及其它船舶内部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