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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2-03-08
【实施时间】 1982-10-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失效]

[接上页]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和文书, 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六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六十四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六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六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七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七十三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七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第七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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