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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理;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 (四)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载确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况。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诉讼满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 (四)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七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二十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驳回起诉; (二)关于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 (三)准予或者不准撤诉; (四)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五)补正判决书中的失误; (六)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第(一)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争议。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第二节 选民名单案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名单的申诉所作的决定,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名单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理。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立即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申请,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