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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 (二)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 (五)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 (六)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 第七十八条 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罚款和拘留,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罚款、拘留、用决定书。本人对罚款、拘留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九章 诉讼费用 第八十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八十一条 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二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三)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四)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 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五)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 经审查,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在收到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其他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 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 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