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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2-03-08
【实施时间】 1982-10-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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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 申诉无理的, 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四编执行程序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向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出示证件;并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 协助执行。
  
  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执行人、 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 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后,应当把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第十六章 执行的移送和申请
  
  第一百六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十七章 执行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或者劳动收入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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