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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2-03-08
【实施时间】 1982-10-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失效]

[接上页]

  第九十三条 诉讼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诉讼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或者先行给付裁定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节 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一百零一条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第五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零六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百零七条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
  
  (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双方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庭辩论终结,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除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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