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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02]21号
【颁布时间】 2002-04-12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7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公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有关材料之日起的三日内审核完毕。
  
  对于需要补充调查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案件,审核时间可以延长到十二日;对于需要补充调查且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案件,审核时间可以延长到十五日。
  
  第二十二条 合议组合议后,应当制作《合议笔录》,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笔录,报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
  
  《合议笔录》应当载明合议组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对劳动教养案件审核后,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上签署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连同《合议笔录》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聆询条件的,连同《合议笔录》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审批。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法制部门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应当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补充调查提纲之日起的五日内调查完毕;法制部门自行补充调查的,应当在决定补充调查之日起的五日内调查完毕。
  
  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补充调查后,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仍然认为案件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后作出不予劳动教养的决定。
  
  第四章 聆询
  
  第二十五条 除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
  
  (一)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以上的;
  
  (二)应当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
  
  对其他种类的劳动教养案件是否实行聆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
  
  《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
  
  (四)聆询组织机关。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的二日内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因不可抗力或者他特殊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聆询申请,但是在障碍消除后的一日内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准许。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收到《聆询告知书》后即明确表示不要求聆询或者在收到《聆询告知书》后的二日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知道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监护人不要求聆询后的二日内提请本级公安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收到聆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决定聆询一次;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之日起的二日内作出不聆询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书面通知聆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聆询后,应当制作《聆询通知书》,在举行聆询的二日前送达聆询申请人,并通知呈报单位和其他参加人。
  
  《聆询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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