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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六条 被劳动教养人员对决定劳动教养的主要事实不服的,可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向作出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查。 被劳动教养人员申请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进行复查。 第七十七条 被劳动教养人员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者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负责印制。 第八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者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