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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聆询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 (二)案由; (三)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四)聆询人员的姓名; (五)聆询申请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同一案件的两个以上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时要求聆询的,聆询可以合并举行。 同一案件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要求未申请聆询的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参加聆询,并在聆询举行后对全案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单位可以各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旁听。 在聆询过程中,旁听人员扰乱聆询秩序的,聆询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聆询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合议组其他人员参加。 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 第三十四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席聆询或者在聆询过程中坚持退出聆询的,视为撤回聆询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举行聆询时,聆询主持人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聆询; (二)认为聆询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核对聆询笔录。 第三十六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人员应当组织案件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劳动教养的期限、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理以及其他有关问题进行辩论。 聆询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聆询情况,《聆询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聆询参加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聆询人员姓名、职务; (三)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四)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建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 (五)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证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七)违法犯罪嫌疑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对各自陈述以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七条 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报告,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 《聆询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聆询主持人及其他聆询人员签名: (一)案由; (二)聆询的基本情况; (三)合议的基本情况; (四)聆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 (五)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报告》和《聆询笔录》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之日起的二日内,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 第四十条 对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召集组成人员听取合议组组长关于案件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汇报,组织审议,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劳动教养案件和作出决定的情况应当制成《审议纪要》,载明参加审议的每位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对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审议后,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劳动教养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应当责成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违法犯罪嫌疑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同时,应当依法决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交国库。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违法犯罪嫌疑人本人供述,但是其他证据确实,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对只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只有被侵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