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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02]21号
【颁布时间】 2002-04-12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7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公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一)申请所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所外执行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依照规定不宜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决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至十二个月,但是累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六十二条 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突出表现的,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可以以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决定。
  
  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不得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由被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逐级报送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四条 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对所外执行人员进行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并附定期考察材料、帮教单位的意见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小结,报送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
  
  第六十五条 对被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后,交由呈报单位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
  
  第六十六条 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批准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以及解除、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七条 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应当先执行刑罚;但是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应当在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或者缓刑。
  
  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五年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满释放后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应当继续执行;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后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满释放后,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不再执行。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劳动教养的工作,接受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情况,应当纳入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
  
  第七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义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以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
  
  第七十二条 被劳动教养人员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被劳动教养人员向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的,同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被劳动教养人员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劳动教养人员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劳动教养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停止执行:
  
  (一)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七十五条 被劳动教养人员认为劳动教养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被劳动教养人员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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