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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由国务院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放射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放射事故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4)强制控制措施: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卫生、农业等部门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 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转运移交。 (7)新闻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开展宣传报道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相关规定为新闻报道提供条件。新闻媒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道应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防止产生负面影响。 (8)开展群防群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居民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做好流动人口和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做好区域内患病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安排好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机构 , 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9)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制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4.2.2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2)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级别。 (3)应急控制措施: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性服药。 (4)督导检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省或重点地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市、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5)发布信息与通报: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卫生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布;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新闻发言稿,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闻发布程序进行发布。难以把握的重大问题,需及时逐级上报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发布。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驻晋部队、武警部队以及相邻省(区、市) 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事件发生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相邻市、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信息;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通报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工作。 (6)开展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培训工作。 (7)普及卫生知识:针对事件性质,有针对性的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应激和危机干预工作。 (8)进行事件评估: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患者救治概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 4.2.3 医疗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