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及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现场制作陈述和申辩记录,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后,归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及时进行复核并提出结论 第三章 决定与撤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就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勘验确认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按规范程序提请本级行政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法定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按规范程序经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作出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应按规范程序提请行政机关办公会议或经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受理行政处罚相对人(含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章 期限与听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审核和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法定期限。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外,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在属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采取统一办理或联合、集中办理的,其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属地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委派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转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五日内初审、核查、勘验完毕,并按本《规程》第十五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在五日内转达委派窗口。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上级行政机关收到下级行政机关的申报材料后,按本《规程》第十五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听证申请二十日内依法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举行听证,应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应当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其登记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相关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和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听证过程中应认真复核相关工作人员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记录应按规范文本制作,当场提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