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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调查取证与处罚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持有效证件,按法定程序对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由当事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调查取证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鉴定结论、勘验或检查笔录等。 (三)调查取证程序。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须如实提供与行政违法案件相关的证据,了解被询问人身份以及与行政违法案件之间的关系,告知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时,应围绕调查案件事实进行,不得泄露案情或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四)调查取证地点。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等有关人员时可以到其单位或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行政执法机关或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未成年人,应在征得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选择其住所、学校或其他适当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询问、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的相关证据应当现场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现场笔录和抽样清单均应由当事人、证人或相关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须在相关笔录或清单上注明。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如现场发现正在印刷、复制、发行、出租的非法出版物或违禁出版物,应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可能灭失或其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处置措施,包括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纠正,依法对相关证据(违禁物品,制作工具、财务账册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并在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应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部门或专门机构应详实记录听证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质辩,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证据,认真复核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并在举行听证的五日内向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提出听证意见。 第五章 处罚决定与依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必须及时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填制《行政处罚意见书》,载明违法事实、取证情况、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连同全部案卷资料,报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应在五日内完成案件审核。符合法定听证程序的应依法组织听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失范、处罚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后退回行政执法部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报送分管局长审批;需要移送其他行政或司法机关审理的行政违法案件,商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规程第十六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审定。案件审理会议须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并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综合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行政执法部门填制,报分管局长审批后由行政执法人员在十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七日内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经复核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报请分管局长同意后予以采纳。当事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作主动放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