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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9月29日起,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5月12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反倾销税税额相应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其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的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2003年5月12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3月1日,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