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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8号
【颁布时间】 2003-09-29
【实施时间】 2003-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42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8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接上页]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密度、含氯量、溶解性等物理化学特性上与被调查产品相同。
  
  2、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工艺上相同或类似。在聚合工艺上,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主要是采用悬浮聚合法。
  
  3、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用途上相同。主要用于建材、包装、电子电气、家具装饰、日用百货等。
  
  4、中国大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均是通过中间商转销或直接销售到产品的最终用户。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在物理和化学性能、制造工艺、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韩国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与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聚氯乙烯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二)中国大陆产业范围
  
  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中国大陆5户申请企业2001年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全国同类产品总产量35%。在中国大陆产业中,除申请企业外另有14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支持本案调查的声明,这14户企业2001年产量合计占全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7.1%。
  
  为了更全面考察中国大陆产业受损害情况,调查机关除对中国大陆申请企业进行调查外,增加了对支持本案调查的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4户企业的调查。上述9户企业2001年同类产品产量占全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9户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信科有限公司
  
  (Shintech Incorporated)
  
  由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提供关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情况及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情况,使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对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一部分由公司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的部分依据直接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部分,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上述基础上,调查机关对认定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计算出该公司的初步倾销幅度。
  
  初裁裁定后,该公司未提交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并且未接受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其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所作的认定结果和决定。
  
  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
  
  (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Texas)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决定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核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中通过关联公司销售的部分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核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上差别不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予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中一项税的损益,并以此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进行了重新核算。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中,主张该项税的损益是基于美国联邦所得税法规定进行的调整,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并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因此接受了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该公司报告了归集和分摊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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