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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文化)局(厅)、社,各中央一级出版社: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已于一九八四年六月颁发。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我们制订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件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结合《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内部掌握,参照执行。 为便于作者(包括译者)向出版单位转让版权,我们还制订了《图书约稿合同》和《图书出版合同》供各出版单位制订本单位的约稿合同和出版合同时参考。各出版单位制订本单位的合同时,有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与上述两个合同的相应条款相符,以保障作者和出版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颁发《试行条例》时,我们曾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文化)局(厅)、社设置精干的版权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各出版社固定专人负责本社版权业务。一九八四年十二月我部通知重申了上述要求,请各地和各出版社务必尽快安排落实。 执行《试行条例》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出版局联系。 附: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一)“版权”即著作权,指作者根据《试行条例》或国家其他法律、条例、规章,对其作品享有的《试行条例》第五条所列的各项专有权利。 (二)“国家出版单位”指国家最高出版行政机关批准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出版单位。 (三)“图书”指国家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并标有统一书号的图书。 (四)“期刊”指国家最高出版行政机关,国家科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在期刊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出版管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登记证的期刊。 (五)《试行条例》仅适用于本条(三)和(四)两款所规定的图书和期刊。对于未以上述图书、期刊形式出版的作品,如未发表的原稿,内部使用的讲义、未定稿、征求意见稿,内部刊物,报纸上发表的作品,公开表演、广播、展览的作品,录音、录像、幻灯片、电影片、电视片等音像作品或电影作品或电影作品,雕塑、雕刻、版画作品,服装设计、舞台设计、装璜设计、建筑设计等设计作品,实用工艺美术作品,与地理、地形或建筑艺术有关的立体作品等,国家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其作者依其他法律、条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获得的版权。 (六)法律、条例、规章、决议、通知、报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标准地图、统计图表、统计数字等作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或有关部委公布的,由国务院或有关部委指定的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政府公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出版单位出版。上述出版单位对此类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但作者不享有《版权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版权。 第三条 :(一)《试行条例》第三条所列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应是有创造性的作品。没有创造性的或已经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作品,如简单的标语、口号、表册、表格、日历、各种科学定律、公式、已公开的数据、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等,《试行条例》不予保护。 (二)“著作”包括编著; “乐谱”包括带词和不带词的音乐作品; “舞谱”包括将舞蹈动作以文字、图像和其他符号记录下来的书面作品。 第四条 :(一)“直接创作作品”指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与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的作品。仅对作品的创作提供咨询意见,或提供资料,或审读、校订稿件,或提供其他服务的人,不能称为作者。但审读、校阅稿件的人,有权作为审校者署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作品发表后取得报酬。 (二)作者是作品的第一版权所有者;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继承的法律在作者去世之后成为版权所有者;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版权转让合同在其合同有效期内成为作品的版权所有者。 (三)“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指根据国家有关继承的法律继承作者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 第五条 :(一)“化名”指作者本人的化名。以化名发表作品的作者,应将其本名通知图书出版单位或期刊编辑部。 (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指未经作者同意不得修改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但不包括对作品中事实、引文和语法错误的更正,对文字的润色以及其他编辑业务方面的技术性处理。 |